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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通知

关于印发《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建[2011]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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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住建局: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守法和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暂行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

与处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燃气经营企业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燃气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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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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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良行为的记录种类按《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确定。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进行统一的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是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以下简称记录部门),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进行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相关职能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签发或制作的下列文书,是不良行为认定和记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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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一份不良行为记录文书一般只记录一个燃气经营企业的不良行为。

  第六条 记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企业信用档案,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制作不良行为记录相关文书送达相应燃气经营企业。

  不良行为记录相关文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相应燃气经营企业无异议的,记录部门将该项不良行为记录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录入相应燃气经营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对不良行为记录有异议的,相应燃气经营企业可在收到不良行为记录书之日起10日内向记录部门提出书面申辩。记录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经核实,不属于不良行为的将不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七条记录的不良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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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荒昴谝桓鋈计笠当患锹嫉耐徊涣夹形奂拼锏?次及以上的;

 ?。ㄈ┘锹嫉牟涣夹形榻谘现?,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后仍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四)记录的不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应当公示的不良行为,记录部门应当及时上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在汕头建设网(网址:wap.worldnav.cn)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6个月。公示期满转入内部信息系统。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

  第十条 一年内二次以上(含二次)被公示的燃气经营企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在公示期还将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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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ǘ┫嘤θ计笠档娜计砜芍ぴ谟行谀诘模菘燮淙计砜芍?,直至整改完成。

  第十一条 记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对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及处理职责,对不按规范记录、推诿、拖拉或者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并将根据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不良行为记录种类及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公布后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汕头市燃气经营企业不良行为主要记录种类及条款

  一、燃气供应企业(包括管道气、瓶装气、汽车加气)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2、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3、关键岗位操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4、未按规定运行、维护和管理燃气设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

  5、燃气设施超期未检运行,且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6、消防器材超过有效期,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7、机动车辆未戴防火罩进入生产区的;

  8、在燃气生产区内使用非防爆电器、打手机、使用明火或未经审批进行动火作业的;

  9、燃气经营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接到管理部门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

  10、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11、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的;

  12、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或因供气单位的责任造成燃气事故的;

  13、供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

  二、管道燃气企业

  14、未履行燃气管网巡查、监护、防护职责,提供地下管位不准确,导致其他单位施工、钻探等原因损坏燃气管道事故的;

  15、未按规定定期对居民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造成燃气事故的;

  16、暂停或恢复供气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用户,造成燃气事故的;

  17、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燃气的;

  18、不受理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安装、改装燃气管道设施申请的。

  三、瓶装气企业

  19、 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的;

  20、 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的;

  21、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的。

  四、汽车加气企业

  22、对超过检验期或不合格的车用气瓶进行加气的;

  23、因未事先公告暂停加气引起服务纠纷的;

  24、未定期进行站内安全检查或落实站内加气安全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